汽車交通事故補償業務~~ 必須了解的權益
(94年2月7日後之汽車交通事故者適用)
立法目的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也就是說請求權人無須經加害人同意,或先與加害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就可以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及其他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之範圍
一、 94年2月6日以前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
(一)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機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二、 94年2月7日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
(一)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機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三)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例如:拼裝車、農
用車)。但不包括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最高
時速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重量(不含電池)40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四)本法所稱應投保汽車,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機車(包括汽車
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者。)及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但
不包括作戰期間之軍用車輛。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受害人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他人(包括該車之乘客、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及其乘客、車外第三人)遭受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該使用管理汽車之人為加害人,遭受傷害或死亡之人為受害人。故車禍僅造成車輛或財物損害時,並非本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駕駛人駕駛車輛不慎致自身傷害或死亡,而與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無關時,亦非本法所稱之受害人。
申請保險給付或補償
一、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加害人使用或管理之汽車,若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
險,可向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如果受害人亦為汽車駕駛人且已投保本
保險,因各保險公司已有代理處理理賠之約定,故也可以向自己駕駛汽車的
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由該公司代為受理。
二、下列情況,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94年2月
6日以前發生,應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但在94年2月6日以前發
生者,不適用)
三、向何人申請補償金
本基金為方便請求權人申請補償金,對於受理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
放業務,目前係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代為處
理(產險公司服務電話詳本基金網站)。
四、交通事故涉及多輛事故汽車時,請求權人得擇一事故汽車之保險公司提出申請。
如果不知如何申請,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或任一保險公司詢問。
不予補償事項
一、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等所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前項之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特
別補償基金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7日起施行,適度擴大汽車之範
圍及受害人之保障,但僅適用於該日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該日以前發生
之汽車交通事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申訴及申請調處
主管機關為了以較快速及較經濟的方法排除消費者與保險公司間的理賠糾紛,以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已建立了保險申訴處理制度,申請人可以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採取下列的救濟程序:
一、先向原申請的保險公司申訴處理部門提出申訴,若為申請補償金案件,則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訴。
二、申請人對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的答復仍有異議時,可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
全文請詳閱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http://www.mvacf.org.tw/content/service/service01.aspx?sid=1